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防汛岁修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浙江省财政农业专项资金管理规则实施办法》(浙财农字[2004]107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防汛岁修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防汛岁修和防汛指挥及预警系统专项资金的管理。
第三条 本专项资金管理的基本原则:
(一)专款专用原则。省防汛岁修专项资金必须按规定用于经批准的防汛岁修工程,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二)及时到位原则。省防汛岁修实施计划下达后,地方资金等应及时到位,统筹使用,确保度汛安全。
(三)效益原则。省防汛岁修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必须厉行节约,降低工程成本,防止损失浪费,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二章 申报和审核
第四条 防汛岁修参照项目管理。申请省防汛岁修专项资金的项目,由项目责任主体先向市、县水利部门和财政部门申报,并提交《浙江省水利工程专项资金申报标准文本》,原则上工程实施期限不超过1年。总投资超过500万元的项目须报送初步设计报告及批复文件。
第五条 申请防汛岁修专项资金需提供如下申报材料:(1)县(市、区)水利部门、财政部门联合资金申请文件;(2)《浙江省水利专项资金申报标准文本》;(3)初步设计报告及批文(总投资不超过500万元的项目报送实施方案)。
项目建设单位(项目业主)根据批准的项目建设方案向所在县(市、区)水利、财政部门提出资金申请。县(市、区)水利、财政部门审核后,于8月30日前向省水利、财政厅提出资金申请,抄送市水利、财政部门。对当年8月底以后受灾的项目,可以及时申请补报。
第六条 省水利厅会同财政厅对各地上报的防汛岁修项目组织有关专家或委托中介机构进行评审,依据评审意见结合已安排项目的执行情况和省级预算落实情况,确定年度实施计划并联合下达。省财政厅根据下达的实施计划拨付省级专项资金。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七条 省级专项资金实行分类补助。享受省一类补助标准的县按不超过项目核定总投资额的40%补助,享受省二类补助标准的县按不超过项目总核定投资额的20%补助,享受省三类补助标准的县按不超过项目核定总投资额的10%补助。
享受省一类补助标准:淳安县、洞头县、平阳县、苍南县、永嘉县、文成县、泰顺县、金东区、婺城区、兰溪市、磐安县、武义县、柯城区、衢江区、江山市、常山县、开化县、龙游县、天台县、仙居县、三门县、莲都区、缙云县、松阳县、龙泉市、青田县、云和县、遂昌县、景宁县、庆元县、定海区、普陀区、岱山县、嵊泗县、安吉县等35个县(市、区)。
享受省二类补助标准:建德市、桐庐县、临安市、富阳市、浦江县、永康市、东阳市、临海市、玉环县、长兴县、德清县、海宁市、桐乡市、平湖市、嘉善县、海盐县、上虞市、新昌县、诸暨市、嵊州市等20个县(市、区)。
享受省三类补助标准:其他县(市、区)。
第八条 本专项资金使用范围:
省防汛岁修专项资金重点用于海塘、防洪堤、护岸、涵闸、水库、灌溉设施、农村供水设施及水文运行测验(列入其他专项资金补助的项目不得重复安排);也可用于省级防汛物资储备及保养,防汛预案编制及演练,防汛检查、灾情调查评估、防汛指挥系统的运行维护、项目论证审核等防汛基础工作,列入部门预算管理。
第九条 各地要严格按照省水利厅、省财政厅下达的年度实施计划所确定的项目建设内容使用资金,建立健全的资金管理制度,实行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挤占和挪作他用,不得用于与建设内容不相符的支出。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缓或停止拨付省防汛岁修专项资金:
(一)弄虚作假,骗取国家资金的;
(二)工程未及时组织实施,影响防汛安全的;
(三)有严重质量问题,影响项目效益发挥的;
(四)存在截留、挤占和挪用专项资金的;
(五)未按规定要求报送有关计划或信息资料的;
(六)拒不接受财政部门或水利部门监督检查的。
第四章 监督与检查
第十一条 各级水利部门、财政部门要加强对专项资金的监督与检查,及时了解掌握资金到位、使用和工程建设进度情况,督促建设单位(项目法人)加强资金管理。监督检查的重点内容如下:
(一)是否按批准的计划及时组织实施;
(二)有无截留、挤占和挪用资金;
(三)财务管理制度是否健全;
(四)项目完成后是否及时组织验收,并落实管护措施。
第十二条 有关单位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要分清责任,及时纠正,对截留、挤占和挪用本专项资金,擅自变更投资计划和支出预算、改变建设内容、提高建设标准以及因工作失职造成资金损失浪费的,要追究当事人和有关领导的责任。
第十三条 各级水利部门应重视和加强建设项目信息管理,建立信息反馈制度,指定专人负责信息收集、汇总工作,及时报送年度相关信息资料(附表1)防汛指挥、物资储备的怎么报。
第十四条 本专项资金支出后须按照《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认真做好财政支出绩效评价工作的通知》和《省财政厅关于财政支出绩效评价实施意见》的要求,认真做好绩效评价工作。
第十五条 工程建成后,由项目法人按照相关建设程序及时组织竣工验收,验收后应及时总结报告及相关资料抄报省水利厅核查备案。
第十六条 工程验收合格后应及时办理移交,落实管护主体,制定管理措施,建立健全各项运行管护规章制度,确保工程长期发挥效益。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水利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至2010年止。